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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XXX与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X,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22号原告:XXX,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洞村高湾组五岭公园管理处办公室4楼。法定代表人:段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X与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XXX诉称,一、2014年10月19日,原告XXX与被告君联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郴州市君联名都小区8栋503号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2016年4月,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收房,但小区房屋没有综合验收,原告在急需用房的情况下,不得已在2016年8月1日去找被告处接收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屋。二、8栋3户型燃气管道布置在电表旁,没有入厨房,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自行整改后花费材料费665元。三、被告安装的“馨悦”牌劣质门根本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防盗门,也不符合国际标准。四、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收房时在物业处办理了装修手续,并交纳了2016年6月1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多交付未交房期间的物业费446.76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2179.6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纳的物业费446.7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需要更换入户防盗门的损失;四、被告支付原告需要更改煤气罐入厨房的损失66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X系其正式干警,不宜行使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虽具有管辖权,但鉴于原告XXX系其正式干警,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