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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包德宇与刘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宇,刘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345号原告:包德宇,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林,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占军,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包德宇诉被告刘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芬、被告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占军支付包德宇货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如下:刘占军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包德宇采购不锈钢五金材料,但一直未向包德宇结清货款。2016年2月,刘占军向包德宇出具了欠条,确认截至欠条出具之日共欠包德宇货款5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经包德宇多次催款,刘占军仍拒不支付货款,已造成包德宇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占军辩称,其确认欠包德宇货款5万元,但其与包德宇另有纠纷,包德宇还有工程款没有结清,包德宇亦不同意其退回尾货,故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占军与包德宇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刘占军多次向包德宇购买不锈钢五金材料,但刘占军未付清货款。2016年2月,刘占军向包德宇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包德宇2013年不锈钢材料款共计5万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刘占军,2016年2月30号”。刘占军确认上述欠条是其亲笔签名。但履行期限届满,刘占军未向包德宇支付货款,包德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包德宇与刘占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为证,且刘占军事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5万元,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刘占军抗辩认为包德宇应接受其退货,其无须支付欠款,但刘占军未提供证据包德宇供应的货物存在应退货的情形或双方达成了退货协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刘占军抗辩的其与包德宇的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刘占军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包德宇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包德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刘占军在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款项5万元,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包德宇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德宇支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包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包德宇已预交),由被告刘占军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包德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丰童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