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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琛与被上诉人赵丽丽、张作谦、鲍玲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琛,赵丽丽,张作谦,鲍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琛,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亚,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舵,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丽,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海山,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谦,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玲玲,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陈琛因与被上诉人赵丽丽、张作谦、鲍玲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涉案房屋被保全查封之时,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经核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应予重新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卓审判员  王虹审判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