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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杨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336号原告:王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被告:杨丽华,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伟与被告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杨丽华偿还王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按照6%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伟与杨丽华系同学关系,杨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杨丽华故意躲避王伟,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杨丽华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王伟与杨丽华系同学关系,杨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伟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杨丽华拒绝偿还借款,王伟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杨丽华向王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丽华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杨丽华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王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王伟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杨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