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中部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中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99号罪犯陈中部,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中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44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7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中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三次表扬。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30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01015826)。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进账消费清单,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中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