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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雄辉危险驾驶l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雄辉,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4月28日因谎报警情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雄辉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黄雄辉在汨罗市某1大酒店与徐某、吴某1、吴某2等人一起吃酒席,期间喝了二杯的“泸州老窖一品香”52度白酒。饭后,被告人黄雄辉驾驶号牌为湘AXXX**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从汨罗市某1大酒店行驶至某2大酒店。在某2大酒店KTV喝了少量啤酒后,被告人黄雄辉又驾驶其灰色面包车搭乘吴某2从某2大酒店行驶至车站路某宾馆,因喝了酒不舒服准备开房休息。因在某宾馆开房过程中被告人黄雄辉与服务员发生口角,被告人黄雄辉打电话报警,在报警过程中又与民警发生争吵,被告人黄雄辉便驾驶其面包车从某宾馆行驶至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前坪,冲进派出所办公室寻找与其通话的民警,后被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抓获,并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黄雄辉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10.94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2、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雄辉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汨公(治)决字[2017]第04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气酒精检测单;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送检登记表;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6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汨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雄辉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黄雄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雄辉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雄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雄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雄辉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雄辉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雄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