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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绍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绍卫,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日因本案取保候审,同年1月4日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绍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绍卫及其辩护人刘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马绍卫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绍卫在本市西山区前福路广福小区东区酸汤猪脚饭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包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23元),后被告人被抓获,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绍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绍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包某某,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绍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马绍卫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已知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绍卫的辩护人刘俊辉辩称:被告人马绍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绍卫在本市西山区前福路广福小区东区酸汤猪脚饭店门口,窃取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23元。被告人马绍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包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绍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绍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包某某,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马绍卫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绍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