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廖礼根、邹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廖礼根,邹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1977207054。负责人:蒋耀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系该行职员。被告:廖礼根,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邹伟娟,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廖礼根、邹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被告廖礼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礼根、邹伟娟偿还借款本息251239.08,其中本金246708.69元及其利息4530.3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止,从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044020120130051263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5、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廖礼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个人借款凭证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并以本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房屋地址:佛冈县××镇××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述房产已在佛冈县房管所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曾经按约归还本金553291.30元,之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本年1月21日至5月2日已拖欠我行贷款4期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至2017年5月2日尚欠我行贷款到期本金50003.92元以及利息4530.39元,本息共54534.31元,因被告欠还我行贷款多期,至起诉日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共251239.08元,其中本金246708.69元利息4530.39元。被告廖礼根辩称:1、因我种桉树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2、我种植的桉树明年可以砍伐,待砍伐完后我可以把借款还给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书,拟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证据三、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贷款经营主体;证据五、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证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六、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七、借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八、借款人还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廖礼根、邹伟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礼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第六条、违约责任6.4载明:发生6.3行为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廖礼根以其本人名下位于佛冈县××镇××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被告邹伟娟于2013年4月19日签下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将8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廖礼根按约归还本金共553291.30元及其利息。之后,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2017年1月21日至5月2日已拖欠原告4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到期本金50003.92元以及利息4530.39元,本息共54534.31元。另查明,被告邹伟娟是被告廖礼根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廖礼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出借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廖礼根则负有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但其自2017年1月21日至5月2日已拖欠原告4期本息,该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归还本金246708.6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发生在被告廖礼根、邹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廖礼根以其名下位于佛冈县××镇××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且已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廖礼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廖礼根、邹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6708.69元及利息4530.3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2日止,后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对被告廖礼根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冈县××镇××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34元、保全费1776元,由被告廖礼根、邹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