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作广、李传香等与冯桂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广,李传香,冯桂玲,付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012号原告:张作广。原告:李传香。委托代理人:张田勤。被告:冯桂玲。被告:付永坚。原告张作广、李传香与被告冯桂玲、付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广、李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玲、付永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广、李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666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94667元,并约定年利率24%。至2016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有本息106665.4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作广、李传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冯桂玲向原告李传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李传香给付被告冯桂玲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9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李传香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李传香给付被告冯桂玲现金1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李传香借款36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李传香给付被告冯桂玲现金3600元。以上借款,被告共欠原告李传香本金28600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11月22日,被告冯桂玲为原告李传香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本息合计36349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冯桂玲向原告张作广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张作广给付被告冯桂玲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冯桂玲向原告张作广借款52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张广给付被告冯桂玲现金52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桂玲向原告张作广借款72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张作广给付被告冯桂玲现金7200元。以上借款共计324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张作广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2015年10月25日,被告冯桂玲为原告张作广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本息合计58318元。查明,被告冯桂玲与付永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传香提供的结算清单一份、原告张作广结算清单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李传香、张作广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冯桂玲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06665.43元的请求,本院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支持,即被告欠原告李传香28600元、欠张作广324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永坚与冯桂玲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桂玲、付永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玲、付永坚共同偿还原告李传香借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本金15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6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桂玲、付永坚共同偿还原告张作广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本金52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本金72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由被告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潘洪祥人民陪审员 葛洪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