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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玉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金,绰号黄四哥,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银山镇卫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78书指控被告人黄玉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金及其辩护人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玉金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卖家非法购买香烟,在内江本地销售。2017年1月9日,东兴区烟草专卖局在我区蟠龙路艾林商场宏通物流公司挡获黄玉金,并查获未销售的价值46000元的卷烟200条;在我区星桥街519号9幢2单元12号黄玉金出租屋内查获未销售的价值26871.6元的卷烟48.4条;1月10日,在资中县锦绣东方1幢3单元501号黄玉金出租屋内查获未销售的价值37003.1元的卷烟113.4条。被查获的卷烟合计361.8条,共计价值109874.7元。另,黄玉金以每条190元的价格将12条大中华卷烟卖给晶鑫烟酒行;以每条80元的价格将9条大中华卷烟卖给郭某;以每条100元的价格将10条卷烟卖给邓某1;以每条70元的价格将100条卷烟卖给唐某。被告人黄玉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玉金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以前供述销售假烟3万条,获利25、26万不是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系未遂,且应考虑被告人买来自用部分。已经销售的获利只有约一千元。存放卷烟的地点和购买卷烟的人员均是被告人主动供述的。且有自首,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玉金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卖家非法购买香烟,在内江本地销售。2017年1月9日18时许,东兴区烟草专卖局在东兴区蟠龙路艾林商场宏通物流公司挡获黄玉金,并当场查获未销售的价值为46000元的卷烟200条;在东兴区星桥街519号9幢2单元12号黄玉金出租屋内查获未销售的价值26871.6元的卷烟48.4条;1月10日,在资中县锦绣东方1幢3单元501号黄玉金的出租屋内查获未销售的价值37003.1元的卷烟113.4条。以上被查获的卷烟合计361.8条,共计价值109874.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玉金以每条190元的价格将12条大中华卷烟卖给晶鑫烟酒行;以每条80元的价格将9条大中华卷烟卖给郭某;以每条100元的价格将10条卷烟卖给邓某1;以每条70元的价格将100条卷烟卖给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黄玉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郭某、邓某1、邓某2、许某、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金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黄玉金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 华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