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320国道由弋阳往贵溪方向行驶,当行至320国道贵溪市桃源居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张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头部、腹部的损伤程度均达重伤二级。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吴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警登记表、归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证明、身份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320国道由弋阳往贵溪方向行驶,当行至320国道贵溪市桃源居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张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头部、腹部的损伤程度均达重伤二级。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吴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一童姓男子用133××××0428的手机拨打110报案案发,110指令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11时38分转警至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童某的证言,系报案人,证实其目击了320国道桃源居路口一辆踏板摩托车与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车主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11点半,其驾驶三轮电动车与一辆踏板摩托车在320国道桃源居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伤情达重伤二级。发生事故后,其儿子多次与对方家属调解。其对其的伤情及双方车辆的装置情况没有异议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在贵溪市320国道桃源居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天其被送到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弋阳县人民医院,其脑部受了伤,当时情况记不大清了。其只记得当时其从弋阳骑踏板车准备去贵溪罗河镇一朋友家玩,在桃源居路口便与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其和对方都受伤了没有动。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后其知道对方驾驶员叫张某,是贵溪罗河镇人,大概60多岁,2016年10月10日,其和对方就交通事故的事情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张某的谅解。其对张某的伤情及双方车辆的装置情况没有异议的事实。5、车管所证实,证实经全国机动车驾驶员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吴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件的事实。6、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证实2016年6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证实张某头部、腹部等部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的损伤属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伴脑家庭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腹部的损伤属小肠破裂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8、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062501、06250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证实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无牌三轮电动车装置合格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和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撤案报告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5万元整,该笔赔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害人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18日依法扣押了涉案吴某的黑色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及张某的蓝色无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的事实。1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吴某出生于1991年9月1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被告人吴某的就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疑似骨折、右肺撕裂伤,右下肺血肿、右膝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良成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