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经华与江西创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经华,江西创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195号原告:谢经华,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吉安县,联系。被告:江西创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HGUG5R。法定代表人:刘院平,负责人。原告谢经华与被告江西创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创一公司偿还垫付款335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创一公司任行政主管、采购主管。2016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由原告垫付购手机、柜台、卖场装修材料款共计33539元且经催收未果。被告创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创一公司任行政主管、采购主管。2016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由原告垫付购手机、柜台、卖场装修材料款共计33539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为凭。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装修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垫付款应予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创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华垫付款335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