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中红与郭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红,郭来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08号原告:高中红,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郭来军,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高中红与被告郭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红、被告郭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郭来军将红寺堡区博大圣悦名邸及柳泉乡沙泉小城镇石材干挂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米127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给原告付款70%,25%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下剩2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下剩12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来军辩称,下欠原告人工工资128000元属实,但是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因为质量问题不能交工,被告不能从工程发包处结算,所以被告现在不能给原告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现在已经维修过两次,被告找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维修,工程发包方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大部分被原告拿走了,所以被告现在不给原告结算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欠据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短信二十九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石材干挂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工作结算单一份(2015年12月2日出具)、施工工作结算单一份(2016年12月27日出具)、照片一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欠据一份、保证书一份相结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高中红与被告郭来军签订石材干挂合同,被告将红寺堡区博大圣悦名邸石材干挂大理石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70%,25%完工后2个月支付,维修期一年,如果维修期内原告不维修,下剩5%工程款作为指南金扣除.工程价款为47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交工。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包含柳泉乡沙泉小城镇石材干挂工程),被告下欠原告2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2015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下欠原告128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予以认可下欠原告人工工资128000元,并保证如果沙泉小城镇工程能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被告工资6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000元。如果沙泉小城镇工程不能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保证自筹资金支付原告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高中红与被告郭来军自愿签订石材干挂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对下欠原告人工工资128000元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因为质量问题不能交工,导致被告不能从工程发包方处结算的辩解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石材干挂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10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交工,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仍予以认可下欠原告人工工资128000元。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日期已经过了保修期,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中红劳务费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郭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