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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407号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11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沈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中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77506060.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3300元及利息损失200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0992949.68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施永琴、黄玉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该判决,原告对被告所借款项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账户被告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扣划17506060.43元。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借款6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未能按约向该行还款,为此,原告代为偿还了6000万元借款。2017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贷款代偿了本息合计10992949.68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中欣公司辩称,对被告分别向黄玉飞、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原告私下代被告归还了相关的借款,被告不清楚,相关的银行也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已经代为清偿了借款。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代为清偿17506060.43元的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068号判决书。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黄玉飞、施永琴300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3000万及其利息。3、2016年9月8日的建设银行启东支行营业部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上述案件被上海闵行区法院扣划850万;2016年12月20日的特种转账凭证、大额有权机关扣押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上述案件被扣划5196060.43元和42万元,合计5616060.43元;2017年3月1日的建设银行启东支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被扣划20万元;2017年3月1日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因上述案件被扣划319万元。二、代为清偿6000万元的证据:1、2015年1月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华夏银行南通分行贷款6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2017年3月5日的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函,要求原告为被告6000万元的借款履行保证责任;3、2017年3月30日的华夏银行南通分行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将6000万元汇入华夏银行南通分行用于代被告偿还借款6000万元。三、代为清偿10992949.68元本息的证据:1、2016年10月27日的招商银行启东支行向原告出具的函,证明招商银行启东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1000万的贷款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5月9日、5月10日的付款回单四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招商银行启东支行的本息10992949.68元;3、2017年5月9日的招商银行启东支行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0992949.68元。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建行启东支行营业部客户专用回单、特种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850万元,系司法扣划,无法确认具体履行哪一份判决。2016年12月20日的特种转账凭证、大额有权机关扣押回单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与被告的关联性。2017年3月1日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30日的华夏银行南通分行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体现原告实际代为清偿的事实。对证据三,2017年5月9日招商银行启东支行出具的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具体结欠华夏银行到底多少本息有待被告进一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欣公司系从事建筑业务的企业,曾用名称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判决,判决中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永琴、黄玉飞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判决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沪01民终406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为履行该判决,2016年9月8日、10月20日及2017年3月1日,原告账户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扣划850万元、5616060.43元(5196060.43元+420000元)及339万元(319万元+20万元),合计17506060.43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中欣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为6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5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受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委托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被告在该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7124441.15元履行保证责任。同年3月30日,分五次归还该借款本金60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该行向被告提供3000万元的授信额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该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由原告对被告上述授信额度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款,2017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9999956.74元及利息992992.94元,合计10992949.6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施永琴、黄玉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市政公司代为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88499010.11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判决书、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市政公司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中欣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万元及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0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8499010.11元及利息(以8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616060.4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3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6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992949.6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3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2元,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686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