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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才媛、陆凯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才媛,陆凯,陆惠,沈銮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才媛,女,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凯,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惠,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銮玺,男,199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杨才媛、陆凯、陆惠、沈銮玺(以下简称杨才媛等4人)因诉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鹅湖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苏021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杨才媛等4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桥村杨家浜46号房屋(以下简称46号房屋)产权人,其在查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区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行审140号行政裁定书(该案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46号房屋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过程中,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鹅湖镇政府委托无锡市百勤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对46号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5月29日,百勤公司作出编号为百勤拆产估(2014)-001号评估报告,其中包含《无锡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其认为鹅湖镇政府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征收补偿主体,无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且该评估行为侵犯其不动产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鹅湖镇政府委托百勤公司制作的关于46号房屋的编号为百勤拆产估(2014)-001号《无锡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鹅湖镇政府承担。原审经审查,46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已就该房屋向杨才媛(户)作出(2015)2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责交令)。因杨才媛(户)拒不交出土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31日向锡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5号责交令。锡山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5号责交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所诉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本案中,锡山区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准许强制执行涉46号房屋的责交令,前置的委托评估行为已不影响杨才媛等4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对杨才媛、陆凯、陆惠、沈銮玺的起诉不予立案。杨才媛等4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鹅湖镇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取得房屋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征用土地许可证,鹅湖镇政府的委托评估行为违法,导致评估结果无法真实有效,且故意不向其送达,目的是为了隐瞒违法事实,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错误。请求:1、撤销(2017)苏0211行初78号行政裁定;2、确认鹅湖镇政府委托百勤公司制作的关于46号房屋的编号为百勤拆产估(2014)-001号《无锡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无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所诉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锡山区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准许针对46号房屋强制执行25号责交令,故此前鹅湖镇政府对46号房屋的委托评估行为对杨才媛等4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对杨才媛等4人的起诉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杨才媛等4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