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执恢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拉贵、朱巧籽等与被执行人许国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拉贵,朱巧籽,董丽红,樊某某,许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21执恢44-1号申请执行人:樊拉贵,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申请执行人:朱巧籽,女,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申请执行人:董丽红,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男,2006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执行人:许国红,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拉贵、朱巧籽、董丽红、樊某某与被执行人许国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樊拉贵、朱巧籽、董丽红、樊某某给付执行款70636元,本案执行费960元,诉讼费3565元。但被执行人许国红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我院申报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国红在银行账户存款7516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紫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思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