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9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振超、刘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振超,刘映红,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25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男,成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健,男,成年,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振超,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映红,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黄俊华,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吴细娟,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学通,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燕燕,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源农商行”)与被告黄振超、刘映红、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超、刘映红、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24254.8元,合计124254.8元,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及天数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振超于2014年5月29日在我行借款一笔,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方式为联保,联保保证人是黄俊华、刘学通,借款用途是种植果蔗,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我行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无果,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黄俊华、刘学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息124254.8元(其中本金100000元,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24254.8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黄振超、刘映红、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振超、刘映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被告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黄振超与刘映红、黄俊华与吴细娟、刘学通与刘燕燕均是夫妻关系2、农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黄振超、黄俊华、刘学通三户人形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以证明形成联保小组后,黄振超为借款人,黄俊华、刘学通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信用社审批表,以证明被告黄振超的借款申请经信用社审核,准予发放贷款;5、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利率定价表,以证明被告黄振超作为借款人,黄俊华、刘学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确定借款利率等事实;6、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振超发放贷款及该贷款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7、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黄振超向原告贷款用于种植甘蔗;8、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该贷款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9、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5)136号文件,证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改制,该批复第四条明确说明该我行开业的同时,原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辖17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九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振超、黄俊华、刘学通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提交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向坝仔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5月29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黄振超、黄俊华、刘学通均作为联保人,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内容:“为满足联保人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联保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向信贷人申请取得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即对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借款限额:1、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任一联保人,下同)的申请和需要及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万元内,分次向联保人发放各种类别的贷款,从而形成一系列借贷关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三条联保的保证范围:本协议联保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及每份主合同项下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联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联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联保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六条保证期间:1、本协议的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黄振超、黄俊华、刘学通均在农户联保协议尾页联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5月29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为贷款人,黄振超为借款人,黄俊华和刘学通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黄振超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果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每月归还利息;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6%,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76%,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确定逾期年利率为13.14%(合同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黄振超、刘映红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尾页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黄俊华、刘学通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时,被告黄俊华、刘学通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当日,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与黄振超办理了借款借据,并将款项100000元发放给黄振超。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从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24254.8元,合计124254.8元,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及天数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借款时,黄振超与刘映红、黄俊华与吴细娟、刘学通与刘燕燕均是夫妻关系,刘映红、吴细娟、刘燕燕均向原告提供了有其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再查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是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分支机构。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改制为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辖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黄振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协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振超借款后不按期清偿,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黄振超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任何本金,现该借款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振超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经核,原告计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计算方式、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黄振超仍欠该借款利息24254.8元,应予以清偿。2017年1月4日后的利息,应按实欠本金按逾期年利率13.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黄振超、刘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时,刘映红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且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签名,证实黄振超、刘映红有举债合意,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即种植果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振超、刘映红共同偿还。被告黄俊华、刘学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该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俊华、刘学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被告黄俊华与吴细娟、刘学通与刘燕燕均是夫妻关系,且吴细娟、刘燕燕对该联保借款行为知情,黄俊华、刘学通亦根据联保协议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黄俊华、吴细娟夫妻和刘学通、刘燕燕夫妻均从该联保借款行为中受益,故吴细娟、刘燕燕亦应对黄振超的该笔借款承担与黄俊华、刘学通同等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振超、刘映红、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振超、刘映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24254.8元,2017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逾期年利率13.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振超、刘映红、黄俊华、吴细娟、刘学通、刘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