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小燕、杭州合双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小燕,杭州合双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江山市越扬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燕,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合双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塘郎孙村,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国镇钱农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金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江山市越扬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江贺路2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毛小燕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合双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双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山市越扬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扬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小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双公司向毛小燕支付款项386071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双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仅是对所收货物的数量核对确认,不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双公司一审时的答辩,其自认第一份对账单是对尚余货款的确认。合双公司在其作为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认可其在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时明知386071元的欠款数额。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份对账单上的手写部分是事后添加,系认定错误。证人蔡某明确陈述手写部分是合双公司当场所写,现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证人证言,但却对该证言不予采纳。三、一审认定合双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其欠越扬公司的货款数额未确定系认定错误。合双公司在其上诉状及其答辩意见中均已认可对账单的数额是经确认的,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对账单的手写部分是当场所写。合双公司应当明白在空白���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的风险,事实上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时对欠款数额是明知的。四、一审法院关于“2015年11月27日及12月23日,被告分两批向越扬公司退还部分电动车配件返修,退回货物折合货款386412.50元。2016年1月5日,越扬公司在合双公司提供的退货单(返修)对账单上盖章,对上述退货事项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双公司与越扬公司的对账单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但合双公司陈述的第一次退货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即对账时就已发生退货,按照常理应当在对账单中注明,但三张对账单均未注明,故是否退货的事实未查明。如果对账单是对收货数量的确认,那么退货单上仅能证明退货的事实,对退货的数额无法证明。合双公司、越扬公司均未陈述答辩意见。毛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双公司支付货款386071元并支付从2016��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小燕所举2015年11月28日的三份对账单中合双公司均以手书方式特别标注“货物数量已合(核)对”字样,同日越扬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明确货款数额以退货之后的账单为准。结合之后退货返修的事实及与三份对账单反映的交易时段合双公司支付货款311704元的情况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合双公司在三份对账单上盖章仅是所收货物的数量核对确认,不代表合双公司对其欠越扬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可。三份对账单系越扬公司提交的打印件,其中第三份首部注明该份对账单系对双方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买卖货物的汇总,且已有打印的汇总金额。毛小燕现举证第三份对账单中在汇总金额之后另行出现手写的11月10日、11月22日收货情况及汇总金额,合双公司据此主张手写部分系事后���注的异议合理,毛小燕基于该手写内容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合双公司在收到越扬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其欠越扬公司货款的数额并未确定,毛小燕所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填写的货款金额亦缺乏相应的结算依据,合双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货款金额部分在其签收时系空白项的主张成立。合双公司与越扬公司间原有电动车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合双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金立峰在台州银行尾号1-101的帐户,先后8次向越扬公司转帐支付电动车配件款311704元。2015年11月中旬,越扬公司与毛小燕商定将越扬公司对合双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与毛小燕享有。2015年11月28日,越扬公司与合双公司就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合双公司收到货物的数量进行核对,形成对账单三份,合双公司在对账单中注明货物数量已核对并盖章确认。同日,越扬公司向合双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合双公司其欠越扬公司的货款已转让给毛小燕,合双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同日,因存在退货及返修事宜,越扬公司向合双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一份,认可双方货款另有退货的则按退货之后的帐单为准。2015年11月27日及12月23日,合双公司分两批向越扬公司退还部分电动车配件返修,退回货物折合货款386412.50元。2016年1月5日,越扬公司在合双公司提供的退货单(返修)对账单上盖章,对上述退货事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合双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毛小燕与越扬公司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系越扬公司基于其与合双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所享有的货款债��。越扬公司在向合双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同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认可合双公司与越扬公司间的货款应以最终退货之后的数额为准。合双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向越扬公司支付货款311704元,2015年11月27日及12月23日又分两批向越扬公司退还电动车配件折合货款386412.50元,故主张其对越扬公司并不负有债务,该院认为该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即毛小燕主张。毛小燕主张合双公司原欠越扬公司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货款386071元,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毛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毛小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小燕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部分有误,合双公司已经对其从越扬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合双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数额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越扬公司向合双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其上均明确债权转让的数额以实际对账为准,由此可以认定在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越扬公司与合双公司的债权数额尚未确认。之后合双公司退还部分货物,越扬公司在退货单(返修)对账单上盖章,该退货事实亦有越扬公司监事蔡某的认可,双方对退货的数额予以确认。合双公司有权要求在货款中对已退货部分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该抗辩权对债权受让人毛小燕同样可以行使。毛小燕关于合双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即必须按照通知书上的数额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越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综上,毛小燕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上诉人毛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