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589号原告:李自强,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东南、焦克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巨保中,董事长。原告李自强与被告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其股本本金12万元及一年期利息12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万分之三的日违约金率支付其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违约金117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讨要欠款的通话费、交通费共计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经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王桂亭介绍陪同,其到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非公开股权认购协议书,由其出资12万元,购买被告公司10万元股权。协议规定1年未封闭期,封闭期结束后若该公司股票不能如期上市,被告承诺在15个工作日期内按股权原价回购全部所出让的股权,并按年利率1%付息,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当日签订协议后,被告给其开具了收据单和股权证,其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股本金。2016年6月27日,该协议到期,被告公司未能按期上市,其家里又急用钱,从2016年7月下旬开始,其和妻子向被告董事长巨保中打电话,要求被告依照协议规定,退回其本金12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搪塞、拖延。鉴于被告一直拖着不退款,2016年11月14日,其及其妻子分别向被告董事长手机发送“关于逾期收取违约滞纳金的告知函”短信,要求被告2016年11月21日前回复意见。如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即视同被告同意其提出的意见:违约期限每日按万分之三违约金率支付其滞纳金。短信发出后,被告董事长未向其邀约提出异议意见。其后,被告仍未退回其股本本金、利息等。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非公开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证、转款凭条、收款收据、通话清单、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加油费发票,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非公开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2万元,购买被告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内部待持原始股10万元的股权,股权总额12万元,每股1.2万元。协议规定1年为封闭期,封闭期结束后若被告公司股票不能按期上市,被告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按股权原价回购全部所出让的股权,并按年利率1%付息,半年付一次。如按期上市,被告帮助原告完成原始股变更交易程序,本协议和股权证交于本公司同时作废。当日签订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和股权证,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股本金。2016年6月27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股权封闭期到期,被告公司未能按期上市,原告即要求被告依照协议规定,退回其本金12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回购所出让的股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长巨保中手机发送“关于逾期收取违约滞纳金的告知函”短信,要求被告2016年11月21日前回复意见,如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即视同被告同意其提出的意见,即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向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回复。其后,被告一直未回购股权并退还原告12万元本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在股权封闭期结束后按期上市,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股权原价回购向原告全部所出让的股权,向原告退还12万元及按年利率1%支付一年的利息12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11772元,但双方在认购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未回复原告的手机短信要求不能视同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在向被告讨要12万元款项过程中支出了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自强12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二、被告济源市金港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强500元。三、驳回原告李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2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弯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