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德均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德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266号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树林,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胡子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德均,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茂业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凤鑫安装公司)、黄德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茂业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林、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茂业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8310元及利息(以1831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承建长寿区长寿湖云滨美丽湖项目。2013年12月12日左右,我公司到该项目工地与被告黄德均联系,其称其将为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租赁材料。2013年12月14日,被告黄德均到我公司库房与我公司员工高树林、周建树签订《租赁合同》。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后经与被告黄德均结算,二被告尚欠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831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承建长寿湖云滨美丽湖项目劳务,但我公司不负责租赁材料。被告黄德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黄德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茂业租赁出库单、茂业租赁入库单、租金费用结算单,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系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承建长寿区长寿湖云滨美丽湖项目劳务。2013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高树林、周建树与被告黄德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为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凤鑫建司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长寿湖云滨美丽湖。约定架管材料原值为15元,日租金0.008元,约定十字扣件材料原值为5元,日租金为0.006元,约定万向扣件材料原值为5.5元,日租金为0.006元,约定直接扣件材料原值为5.5元,日租金为0.006元,约定螺丝材料配件原值为0.5元每套。约定合同签订后发货,数量以发货单为准,设备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算账一次,直到设备还库之日止;约定承租方提货之时应对所租赁货物检查是否与自己的要求的质量相符,使用期间,如果改变原样尺寸,设备、配件锈死损坏和丢失按原值100%赔偿,其租金计至付清赔款为止;约定承租方必须主动每月付清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按每月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并有权撤还出租物,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不许转租或租到其他工地,工程完工后工地上已无出租物,承担方赔偿未还的出租物,赔偿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否则租金计至付清赔款等内容。合同尾部出租方经办人处有“高树林”、“周建树”签名字样,承租方法人代表处有“黄德均”签名字样,承租方经办人处有“彭泽喻”签名字样。2013年12月14日,被告黄德均在原告方租赁钢管4654.9米,十字扣件4200套;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德均归还钢管2528米,十字扣件3985套(差螺丝451颗);2015年2月5日,被告黄德均归还钢管2124米。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德均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高树林进行结算,确认租金为8616.6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租金17416.57元。2016年3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未还钢管2.9米,未还扣件215套,确认赔偿钢管2.9米,按8元每米进行赔偿,赔偿款为23.2元,确认赔偿扣件215套,按3元每套进行赔偿,赔偿款为645元,确认赔偿螺丝451颗,按0.5元每颗进行赔偿,赔偿款为225.5元,共计赔偿款893.6元。审理中,因涉及重复计算螺丝(451颗)赔偿款,原告变更主张租金金额为17191元,另放弃主张赔偿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经办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承租方虽有“凤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印章。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虽承建长寿区长寿湖云滨美丽湖项目劳务,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黄德均及经办人彭泽喻与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租赁物用于该工地,故其要求由被告重庆凤鑫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人代表人处有“黄德均”签名字样,经办人处有“彭泽喻”签名字样,结合该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出(入)库单及租金费用结算单均系被告黄德均签名确认,故被告黄德均应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责任,给付原告租金17191元、赔偿款893.6元。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必须主动每月付清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按每月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工程完工后工地上已无出租物,承租方赔偿未还的出租物,赔偿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否则租金计至付清赔款”。被告黄德均与原告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191元及利息(以1719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黄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893.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黄德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