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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沛华、林介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华,林介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沛华,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介挣,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沛华、林介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沛华、林介挣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张沛华的申请,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蒋武君出庭担任被告人张沛华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因与被害人赵某1在网络上发生口角,杨某凯(未满16周岁)纠集被告人张沛华、林介挣和张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本县横溪镇金坑村一大桥处对赵某1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赵某1纠集俞某、戴某1等人来到横溪镇东西大街新时沏奶茶店,与杨某2凯、张沛华等人相互挑衅。邵某(另案处理)到后和杨某2凯、林某、张某持铁棍,张沛华持匕首与赵某1、俞某等人在奶茶店前的大街、人行道上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沛华使用匕首将被害人赵某1、俞某捅伤。经鉴定,赵某1、俞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与被害人赵某1、俞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沛华、林介挣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同案杨某2凯、邵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俞某陈述,证人戴某1、朱某、麻某2、杨某4、赵某3、戴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俞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张沛华作案工具照片及说明,辨认、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林介挣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沛华、林介挣在公共场所参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沛华、林介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介挣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沛华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沛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林介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李土忠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