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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与李文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李文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6580M。负责人:严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文荣,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李文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荣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4月24日本金6837.88元,利息709.82元,滞纳金及其他有关费用1604.56元,共计人民币9152.2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信用卡欠款结清之日止以9152.2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复利以及滞纳金、其他费用,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文荣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章程中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后,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贷款(信用卡)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7月1日核准通过并发放原告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00037723203,授信额度为7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6日激活信用卡使用,截止2017年4月24日已透支未偿还金额为本金6837.88元,利息709.82元,滞纳金及其他有关费用1604.56元,共计为9152.26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荣未到庭,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文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领用合约》明确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2、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按原告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5、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账单,被告自账单日起10日内未收到账单,应向原告查询,否则视同收到,被告不得以未收到账单为由拒绝还款;如被告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天内向原告查询和要求更正;6、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有权对被告的抵质押物、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理财及保险进行处分,以清偿信用卡欠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审核同意后予以发卡,被告李文荣在收卡后激活并一直使用。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李文荣已连续逾期21期,逾期本金为6837.88元,拖欠利息709.8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4月24日,诉请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为6837.88元、利息为709.82元、滞纳金为1604.56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未还所有金额9152.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以未还所有金额9152.2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还所有金额9152.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李文荣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李文荣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被告李文荣理应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现被告李文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复利等内容,且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复利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7年4月24日后的利息、复利起算金额及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调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文荣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837.88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709.82元,并诉请被告李文荣偿还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原告虽然与被告李文荣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滞纳金,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信用卡滞纳金已被取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荣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837.88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709.82元,以上费用合计7547.7元;二、被告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利息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