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7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曾文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曾文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2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9号12层及11层1101、1102室。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曹广福、郭国芳,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光,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曾文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郭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2013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40×××65。(二)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22.82元、零售利息9842.46元、分期手续费1458.62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8623.99元。(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订明: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甲方(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收费标准订明: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计收,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计收。(四)中信银行信用卡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声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即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自2013年6月1日取消“信用卡超限费”服务项目,将继续采取免费策略;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项目,将不再计收利息。公告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五)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22.82元、零售利息9842.46元、分期手续费1458.62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8623.9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款的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网站发布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中信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曾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22.82元、零售利息9842.46元、分期手续费1458.62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8623.9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曾文光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曾文光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9922.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违约金均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曾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