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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震与被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960号原告:李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武当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曹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李震与被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倒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君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被告不倒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5月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销售及收发货工作。2016年5月原告因被告经营不善和工资等原因申请离职。2016年年底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发现被告虽然自2013年起扣取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但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社会保险费用欠缴清单,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还行驶证和车辆的事实;3、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院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不倒翁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201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5月离职,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属实。社会保险应该缴纳但离职时原告手上尚有2万元货款,离职时曾协商货款抵保险,没有提到经济补偿。公司现在的状况支付经济补偿很困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单、小强物流受理单、收条、账务明细和进货销售明细,拟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尚有货款20144.82元未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中计算错误,原告处的销售货款为61833.2元减扣费用及回款14724元(被告错误计算为14409元)和被告欠原告的工资27329.38元后实际尚有19779.82元货款在原告处,被告错误计算为20144.82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不倒翁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营业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至长期。2011年5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销售及收发货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回车辆行驶证和车辆。2016年5月被告因经营困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后离职,但离职时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事项未协商一致。之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保险等事宜,被告承诺资金到位后交保险但一直未缴纳。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离职时,原告尚有19779.82元销售货款未交回被告。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的案件,应首先审查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案原告在2016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后曾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同意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仲裁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和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中断,应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间的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金额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震缴纳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二、被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震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月)。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君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晓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