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少帅、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少帅,宋某,林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少帅,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不到,2011年5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抓获。辩护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鹏波,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鹏波、吕少帅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漯郾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吕少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吕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损失327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吕少帅不服,以“其是从犯,一审判决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漯郾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军强审判员 穆莹莹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