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诗翔与王根喜、郑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翔,王根喜,郑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87号原告:刘诗翔,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根喜,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郑云娟,女,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刘诗翔诉被告王根喜、郑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喜、郑云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4%计算)为5712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9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款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根喜、郑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诗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1、借款合同;2、借条。欲证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刘诗翔与被告王根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5‰计算。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刘诗翔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承诺用其名下的财产为借款做担保。二、1、银行汇款收据;2、银行流水明细;3、证明;4、借款。欲证明,原告刘诗翔委托案外人钟文才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9月2日向被告王根喜指定的收款人(郑春满)账户内汇款1930000元、33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王根喜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70000元。后,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归还50000元,至此,原告刘诗翔共计向被告王根喜转款2380000元。三、还款计划。欲证明,被告王根喜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刘诗翔承诺借款238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全部归还,但被告王根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离婚协议书。欲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向原告刘诗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刘诗翔申请证人钟文才(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出庭作证,证人钟文才向本院陈述以下证言:“原告刘诗翔所述的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9月2日向被告王根喜指定的案外人郑春满账户内汇款1930000元、330000元是由我汇出的,是接受原告刘诗翔委托向被告王根喜指定的收款人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我与原告刘诗翔系兄弟关系,原告刘诗翔口头委托我办理上述事项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喜、郑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民事诉讼证据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刘诗翔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刘诗翔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刘诗翔与被告王根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5‰/日计算。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刘诗翔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承诺用其名下的财产为借款做担保。证人钟文才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9月2日向案外人郑春满账户内汇款1930000元、330000元,原告刘诗翔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王根喜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70000元,后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归还50000元。被告王根喜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刘诗翔承诺:“借款2380000元,该款于2016年9月30日全部归还。”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书面确认被告王根喜已收到原告刘诗翔向其本人及其指定收款人郑春满交付的借款本金,现有283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两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原告刘诗翔委托证人钟文才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王根喜指定收款人郑春满交付了借款本金193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王根喜指定收款人郑春满交付了借款本金330000元,原告刘诗翔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王根喜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原告刘诗翔共计向被告王根喜履行了2430000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至于尚欠的具体金额,原告刘诗翔向本院陈述被告王根喜已向原告刘诗翔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王根喜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380000元,被告王根喜、郑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以原告刘诗翔的陈述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诗翔与被告王根喜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喜未向原告刘诗翔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诗翔主张被告王根喜偿还238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刘诗翔与被告王根喜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5‰/日计算(即年利率180%),原告刘诗翔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至于本案诉争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原告刘诗翔提交的第一组第二项证据显示,被告王根喜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刘诗翔承诺于2015年10月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刘诗翔提交的第二组第二项证据显示,原告刘诗翔于2015年9月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王根喜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王根喜交付了170000元借款本金。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刘诗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刘诗翔通过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王根喜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行为认可了被告王根喜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刘诗翔所出具借条中的内容,原告刘诗翔与被告王根喜就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具体约定应以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刘诗翔出具的借条为准,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故本案诉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于2015年10月3日起算。综上,原告刘诗翔主张被告王根喜应向原告刘诗翔支付以28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刘诗翔主张被告王根喜应向原告刘诗翔支付以28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经查明,原告刘诗翔与被告王根喜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云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诗翔与被告王根喜之间的债务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诗翔主张被告郑云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根喜、郑云娟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喜、郑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共同性偿还原告刘诗翔借款本金2380000元及以23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诗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刘诗翔)。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根喜、郑云娟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款时一并向原告刘诗翔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 嬴审判员 罗 玮审判员 张宗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筱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