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执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发明、宋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发明,宋文林,刘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宋发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申请执行人:宋文林(系宋发明之父),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执行人:刘兴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赵保成(系刘兴发之妻),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宋发明、宋文林与被执行人刘兴发、赵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鄂0527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宋发明、宋文林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兴发、赵保成协助申请执行人宋发明、宋文林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第一层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刘兴发、赵保成因申请银行贷款,将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房产(产权证号10××27)于2013年5月21日在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本院向秭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过户登记手续,因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65号之三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申请事项具备过户登记条件时,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