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D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闸路万航渡路西约30米处时,与李2驾驶的浙J1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2报警后,民警至现场认定张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1mg/100ml。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沪DDXX**”号牌燃油两轮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王某、李2、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机动车详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