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玉新与袁迎晓、安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新,袁迎晓,安军强,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68号原告:马玉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迎晓。被告:安军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宝,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人:苏增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玉新诉被告袁迎晓、安军强、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象云,被告袁迎晓和安军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药费14933.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485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8时17分许,第一被告袁迎晓驾驶着冀D×××××/冀DO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南环路马家屯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马玉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4933.6元。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新承担次要责任。后查证被告安军强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保全,由莒���人民法院下达(2017)鲁1122财保171号裁定书一份。袁迎晓、安军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本涉案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先在两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我们在剩余合情合理合法内给予赔偿。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冀D×××××/OP6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安军强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付清购车款。此种状况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依法答辩人不应对此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承担责任;第二、安军强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答辩人处购车后,双方约定在未还清车款之前,答辩人仅保留对此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运营,不从该车营运中获利;购车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车。据此答辩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尽管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是不应承担因此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之责;第三、冀D×××××/OP6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司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原件,经审核不存在违法情形时,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本案报案记录,本案发生时,是另一司机张宴旗驾驶该车辆,不是事故认定书当中的袁迎晓驾驶该车辆,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交通事故卷宗确认该车辆的真正驾驶员。又因张宴旗是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半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另请原告出示本案中遭受损失的各项合法有效的损失凭证,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8时17分许,由被告袁迎晓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安军强且挂靠在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D×××××/冀DO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屯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马玉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玉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莒公交认字[2017]第(05)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新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鲁1122财保17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袁迎晓驾驶的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冀D×××××/冀DO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马玉新支出保全费120元。2017年5月25日,因被告袁迎晓提供现金1万元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鲁1122财保1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袁迎晓驾驶的冀D×××××/冀DO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扣押。被告袁迎晓驾驶的冀D×××××/冀DO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迎晓驾驶的冀D×××××/冀DO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马玉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玉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冀D×××××/冀DO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迎晓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付的责任由相关义务人按7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袁迎晓是否处在实习期限内驾驶涉案车辆,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能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和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已全部实现,被告安军强、袁迎晓无需再行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玉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00元(60天×70元)、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赔偿15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玉新医疗费10453.52���(14933.6元×70%)、伙食补助费399元(19天×30元×70%),共计10852.5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82410835001000100003)三、驳回原告马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袁迎晓负担235元,原告马玉新负担10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袁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