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德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玉,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彭德玉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污水处理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彭德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彭德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德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德玉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王某陈述、证人贾某、靳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德玉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德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