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原系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的学生。2014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庆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该校宿舍9栋3楼,将327室的门锁撬坏进入寝室,盗走被害人刘某1的一台联想M490AI5-3230M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40元)与被害人刘某2的一台联想G510I5-42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22元)。2017年2月3日晚上,公安民警在常宁市莲花车站附近的七天酒店将被告人刘庆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庆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刘庆初中二年级便辍学在外打工,后为取得文凭再次进入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就读计算机专业,因本案案发未继续学业,现随其哥哥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人刘庆因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庆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常宁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庆适用社区矫正。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庆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