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龙芬与郝书英、张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芬,郝书英,张松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917号原告龙芬,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书英,女,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松锋,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郝书英丈夫。原告龙芬诉被告郝书英、张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郝书英、张松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年息2.5%,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给付原告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缓缓就还为由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书英辩称,有借钱这回事,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最后是答辩人朋友用了。还了5000元本金。被告张松锋辩称,不知道有借钱这回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郝书英借到原告龙芬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有“借条今借到龙芬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郝书英2011年8月21日”借款后,被告郝书英偿还了原告龙芬5000元,原告称该5000元为借款2个月的利息,被告称偿还的5000元为借款本金。��查明,被告郝书英与被告张松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松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郝书英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书英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郝书英理应偿还。原告龙芬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2.5%,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仅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被告郝书英偿还原告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张松锋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被告张松锋又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郝书英的个���债务,故被告张松锋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书英、张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芬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郝书英、张松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