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曹甫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曹甫昌,程文,习水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志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786X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甫昌,男,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文,男,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黄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0848L。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甫昌、程文、习水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曹甫昌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习××县永安镇烂泥草路段时与被告程文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7日在习水县二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习水县二里镇卫生院治疗2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又断断续续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习水县中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3267.11元。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第20160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甫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续医费评估、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甫昌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曹甫昌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曹甫昌续医费评估为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习水供电局,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程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甫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曹甫昌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原告曹甫昌与被告程文按过错承担,由于被告程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被告程文承担的部分亦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630.66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3267.11元,原告主张31630.66元遵从其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60×35528/365=5840.22元,原告主张8820元,支持5840.22;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80×48077/365=23709.21元,原告主张23760元,支持23709.2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庭审在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多次住院和多次检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必然发生,酌情支持8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元;7、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续医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曹甫昌的二女曹琴生于1999年9月1日,扶养费应计算为16914元/年×1×10%÷2=845.7元;原告曹甫昌的三女曹美生于2001年2月3日,扶养费应计算为16914元/年×2×10%÷2=1691.4元;原告曹甫昌的长子曹大鹏生于2002年7月9日,扶养费应计算为16914元/年×4×10%÷2=3382.8元,原告曹甫昌的父亲曹云峰生于1952年2月28日,扶养费应计算为6644.93元/年×15×10%÷3=3322.47元;上述扶养费合计9242.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786.4元,支持9242.37元;上述费用合计139881.74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甫昌的损失合计139881.7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17881.74元,由原告曹甫昌自承担17881.74×30%=5364.5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881.74×70%=12517.2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甫昌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甫昌12517.22元,两项合计134517.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甫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甫昌负担165元,被告习水供电局负担390元。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系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3、交强险不分责分项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曹甫昌提供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并对两项费用明确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对伤残的评定及续医费的评估均客观明确,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认为系重复计算,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人/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一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