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何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117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田,男,四川省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女,汉族,199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杨某甲女儿。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何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男,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何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邓雨田、被告杨某乙的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冯荣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婿)关系,2016年2月17日,二被告在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住房1套,因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对还款闭口不谈,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何某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1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2017)川1325民初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认可;4、银行帐户交易明细2份。旨在证明被告有偿付能力而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借款确系二被告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未能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何某向原告杨某甲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笫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乙、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宏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