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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朝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周朝伙同谢辉、朱新科、张冰峰(均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预谋,虚构上下家之间系表兄弟关系,通过伪造《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和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的印章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企图做低房价以帮助客户偷逃交易税款。2013年5月,经税务机关核实发现上下家之间并非上述亲属关系。经查,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亦未开具过涉案户籍证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周朝在其他犯罪刑满释放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朝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谢辉、朱新科、张冰峰的供述和部分辨认笔录,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印件,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税收通用缴款书》《房地产市场询价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朝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朝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