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72号杨某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2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72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裴宏开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涵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2通过拨打张贴在龙山县里耶镇街上电线杆上面的小广告电话,用1300元从一名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了一支单管猎枪及五发子弹,并一直非法持有。2017年3月,杨某2使用该猎枪在山上打猎用掉两发子弹,剩余子弹三发。2017年3月22日,杨某2被抓获归案,其所持猎枪和三发子弹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杨某2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储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湘西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2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