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谷强与田桂海、王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谷强,田桂海,王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580号原告:罗谷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田桂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王东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罗谷强诉被告田桂海、王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海、王东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谷强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田桂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东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桂海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28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桂海、王东云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谷强与被告王东云是朋友关系。经王东云介绍,原告罗谷强认识了被告田桂海。2012年1月,被告田桂海通过王东云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同年1月14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田桂海。借款后,被告田桂海亲笔填写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东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2012年1月4日,被告田桂海向原告罗谷强借款3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桂海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桂海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28800元,因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田桂海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东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但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王东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桂海、王东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谷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东云对被告田桂海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责任保证,即被告王东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罗谷强负担622元,由被告田桂海、王东云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垒成审 判 员 罗甫仁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