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康二月生与杨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二月生,杨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924号原告:康二月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杨福生,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康二月生与被告杨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二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二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杨福生到原告康二月生经营的建材店里购买钢筋,欠下货款27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福生立下字据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欠款。约定的时间到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杨福生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福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杨福生在原告康二月生经营的建材店里购买了钢筋,货款共计27000元。被告当时赊欠货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凭。《欠条》约定货款27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康二月生向被告杨福生赊销了钢筋,被告杨福生出具了《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杨福生在收到货物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其未信守约定,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康二月生请求被告杨福生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应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加收30%-50%。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加收50%,为年利率7.125%。即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被告杨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生向原告康二月生支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原告康二月生银行账户(户名:康二月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账号:622848347872655698879)。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杨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易文财书 记 员 陈木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