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蒲振环与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振环,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33号原告:蒲振环,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鲁信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洋,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蒲振环与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振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洋借原告蒲振环15500元,承诺2015年11月29日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被告王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洋向原告蒲振环借款1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蒲振环现金¥15500.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正)于2015年11月29日前归还。王洋2015年11月24日”。原告庭审陈述,该款系现金交付。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蒲振环与被告王洋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王洋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洋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偿还原告蒲振环借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巩琳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