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明霞、宋相明等与张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霞,宋相明,张超,朱丙霞,王菲,张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27号原告:肖明霞,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宋相明,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宪,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由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超,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朱丙霞,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超、朱丙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男,汉族,基本情况同下。被告:王菲,女,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辉,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肖明霞、宋相明与被告张超、朱丙霞、王菲、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霞、宋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宪、被告张超、朱丙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被告王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霞、宋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超、朱丙霞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凭证及还款计划,并按有指印予以认可,后因原告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张超、朱丙霞催要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26.5万元,下余借款8.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承诺下余欠款及利息于2015年11月底还清,到期如不还清余款及利息,以现住房抵押给原告,还将购房合同原件、购房票据及住房钥匙交予原告,四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辩称,因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王菲从来没有借过原告35万元,在被告张超、王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超也没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亦没有以被告张超、王菲的名义偿还过原告任何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菲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肖明霞、宋相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7月9日、10月3日借款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张志辉借原告现金共计35万元的事实。②2015年10月1日由被告张超、朱丙霞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张志辉当时在外地,无法签字,被告张超、朱丙霞同意偿还借款。③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菲与原告宋相明、肖明霞签署的《抵押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四被告同意将新乡市恒大雅苑小区4号楼1单元12002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④新乡市恒大雅苑小区4号楼1单元12002户的房屋的物业费发票、购房发票及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同意用该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张超、朱丙霞书写,出具还款计划时借款35万元未偿还完毕,但认为是被告张志辉委托被告张超、朱丙霞所写,被告张超、朱丙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对证据③无异议。4.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只有被告张志辉的签名,且借条中载明的时间与原告诉称借款时间不符,不应是同一张借条。2.对证据②有异议,该还款计划是被告张志辉委托被告张超所写,并非让被告张超代为还款,被告王菲对该还款计划不知情,被告王菲不是还款义务人。3.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第一页无被告王菲的签名亦无指印,不能证明协议第一页的真实性,该房屋是被告王菲的婚前财产,抵押协议不能证明房屋是四被告的共有财产。4.对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5)延民二初字第466号、467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涉案借款原告已经起诉过,且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该两笔借款已经不存在了。②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宪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霍明宪收到被告张志辉支付的74492元。原告肖明霞、宋相明对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5万元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被告张志辉偿还霍明宪的钱。被告王菲对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志辉一共在原告处借了调解书上载明的35万元,且已经偿还完毕。2.对证据②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15日二原告的起诉书各一份、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66号、467号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对本案借款35万元起诉过。原告肖明霞、宋相明对被告王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之前在原告处有过35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对被告王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③④本院不予认定,理由为:《抵押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四被告同意用房屋为被告王菲欠原告的借款8.5万元作抵押,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抵押转让协议是针对涉案借款所签定。对被告张超、张志辉、朱丙霞提供的证据①②及被告王菲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的借款35万元是涉案借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9日、10月3日,被告张志辉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志辉2014.7.9号”。2.“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张志辉2014.10.3号”。2015年10月8日,因被告张志辉欠原告的借款35万元未能偿还,被告张超、朱丙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关于欠肖明霞、宋相明叁拾伍万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8号之前还款5万元,20号之前还款10万元,11月初还完。如有违约,后果由本人负全责,以现住房抵押。张超朱丙霞2015.10.1号”。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菲欠原告的借款8.5万元自愿用新乡市文岩路299号恒大雅苑4号楼1单元12002号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下欠借款8.5万元就利息未还。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辉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肖明霞、宋相明持有借条,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志辉在原告肖明霞、宋相明处借款35万元,有被告张志辉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志辉称其已将借款偿还完毕,但忘记抽回借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超、朱丙霞自愿偿还被告张志辉欠原告的借款35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超、朱丙霞称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35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但忘记将还款计划收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辉、张超、朱丙霞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菲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被告王菲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但被告王菲并未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签名,不能证明《抵押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借款8.5万元是涉案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明霞、宋相明借款85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息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肖明霞、宋相明要求被告王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超、朱丙霞、张志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