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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陈道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陈道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994号原告:刘桂兰,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沛,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陈道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德、被告陈道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陈道沛因种植土豆,向原告及其丈夫赵曰太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同年农历九月,赵曰太因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让原告出具原现金借条,2012年7月,因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导致原条丧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480元,并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又让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以上借现金条(指2011年被告为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作废。2016年农历5月30日,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4000元本金已经偿还,该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道沛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及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完毕,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打了条子,条子上记载以上借条作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陈道沛因种植土豆,向原告及其丈夫赵曰太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同年农历九月,赵曰太因病死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48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打条,主要内容为:“2013年付肆仟元的利息6个月计肆佰捌拾正陈道沛2013年2月8日。刘桂兰借款条今借刘桂兰现金肆仟元4000元借款人陈道沛以上借现金条作废证明人刘桂兰2013年2月8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完毕。当时先付的利息480元,后还的4000元本金。偿还完毕之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以上借现金条作废证明人刘桂兰2013年2月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交证明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未偿还事实;被告陈道沛提交张某、赵某证人证言证明偿还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张某、赵某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因证人张某系被告配偶,证人赵某系证人张某儿子,且2013年2月8日被告赵某并没有到原告家中,系其虚假陈述,故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借条内容,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并且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时已经写明以上借现金条作废,并提交张某、赵某证人证言证明偿还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道沛辩称借条下方于2013年2月8日书写的“以上借现金条作废”系指落款时间为同一时间的“今借刘桂兰现金肆仟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方先写明偿还利息480元,并签名陈道沛,后又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刘桂兰现金肆仟元借款人陈道沛”系其向借款人刘桂兰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借条下方的“以上借现金条作废”与上方的借款条共用同一落款时间,其应为一个整体,“以上”应指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配偶赵曰太出具的借条作废。证人张某、赵某与被告陈道沛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赵某陈述还钱及打条时,其本人并未在现场,故对张某、赵某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偿还4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桂兰要求被告陈道沛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该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陈道沛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陈道沛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4000元;二、被告陈道沛支付原告刘桂兰利息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道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