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振凯、贾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振凯,贾岩,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749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振凯,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贾岩,女,1982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张宏大,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李全兵,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李全新,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李银春,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李约翰,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刘超,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王辉,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沙健,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刘洋,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振凯、贾岩、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凯、贾岩、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年利率13.8%计算,2015年4月11日后按年利率20.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丁振凯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贷款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振凯、贾岩、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振凯与被告贾岩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丁振凯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丁振凯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振凯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岩与被告丁振凯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岩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振凯、贾岩、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凯、贾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丁振凯、贾岩、张宏大、李全兵、李全新、李银春、李约翰、刘超、王辉、沙健、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