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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光焕、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光焕,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光焕,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号。法定代表人郤立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临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光焕因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诸暨消防大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楼光焕向被告诸暨消防大队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君悦雅苑项目的消防验收批准文件并以纸质形式邮寄给原告,2016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2016年8月30日,被告将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审批状态截图各一份,通过圆通速递形式按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指定的地址和方式邮寄给原告,因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营业部将信件遗失致上述邮件未投递至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被告诸暨消防大队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按原告要求的邮寄形式寄送给原告,因属于邮政快递企业的原因致使未寄达原告,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或过失,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获悉上述信息未投递到原告后,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邮寄了相关信息,并于次日寄达原告。被告已依原告申请履行了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职违法,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楼光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楼光焕负担。上诉人楼光焕上诉称:1.根据圆通速递的服务协议第三条“……向寄件人提供自寄件之日起,一年的查询服务。”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圆通速递详情单确系2016年8月交邮,因该邮单寄件未满一年,应当能通过圆通速递的官网查询系统查询到。然上诉人提供的查询结果表明,并无100416094492、100416094493两份快递单的投递记录。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性存疑,一审予以采信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园通速递公司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属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而收集的新证据,且缺乏佐证,亦于情理不合,真实性存疑,一审证据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资料,系园通快递公司的失误和过错导致,答辩人客观上对此无法预见,因此不存在行政过错与失职。且答辩人在悉知上诉人未收到信息公开资料情况后,又直接交付并按上诉人要求重新邮寄相应资料,已经实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快递公司的操作流程,快递件进入官网查询系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客户直接到营业部办理快递业务,营业部一般当场进行录单,即马上进入官网查询系统;第二种是由快递员上门收取,一般要到晚上统一集中发货时,由公司统一扫描录入查询系统。故上门收取的快件,如在公司统一扫描前已丢失,当然无法在官网上进行查询。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园通公司2017年2月22日出具证明时,答辩人尚未收到诉状副本,不存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情况,且答辩人在收到中院指定管辖裁定后,向园通公司了解送达情况,属于行使寄件人权利,并非收集证据。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答辩人不具有故意隐瞒的动机。上诉人第二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圆通速递详情单(结账联),可以证明其已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以邮寄方式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相应政府信息系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遗失前述快递件而非被上诉人未及时公开导致。且获知快递件遗失情况后,被上诉人已通过其他快递公司再次对相应政府信息以邮寄方式进行公开,无证据表明其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楼光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金刚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