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赵祥岩与魏本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岩,魏本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086号原告:赵祥岩,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成,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本刚,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赵祥岩与被告魏本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张广成及被告魏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祥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魏本刚先行赔偿赵祥岩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赵祥岩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从林间小路行驶上S342省道魏本刚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赵祥岩受伤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魏本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其驾驶的拖拉机在村里统一不入交强险,没有驾驶证,且是用于种地,并非用来营运和上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9时许,赵祥岩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42线19KM+6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上S342省道魏本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赵祥岩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岩与魏本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魏本刚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魏本刚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魏本刚为赵祥岩垫付了7000元。赵祥岩受伤后,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开放脱套伤、右小腿外侧肌群断裂并毁损、右腓总神经损伤等。后原告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三次住院,住院时间共计66天。经赵祥岩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祥岩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至伤残意见出具前一日、内固定器取出费用为6000元,后期如需进行其他相关后续治疗,治疗费用现暂时无法预计,建议可依据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另行计算。赵祥岩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赵祥岩于2013年4月28日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甜水河居民委员会购买楼房一套并长期居住,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7122.50元(3955元/月×19.5个月,赵祥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71.16元,误工期为597天,其主张按照3955元/月计算19.5个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46880元(80元/天×586天,赵祥岩主张护理期限586天,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误工证明、楼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赵祥岩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魏本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价值2000元。本院认为,赵祥岩与魏本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魏本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赵祥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本刚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赵祥岩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魏本刚对赵祥岩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魏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祥岩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399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113300元,与其之前为赵祥岩垫付的7000元相抵后,仍需赔偿赵祥岩106300元;二、魏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祥岩误工费18573.25元(37146.50元×50%)、护理费23440元(46880元×50%)、法医鉴定费1150元(2300元×50%),共计43163.25元;三、驳回赵祥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7.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0元,共计1797.50元,由魏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