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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峰与张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峰,张昌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04405号原告:夏峰,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合,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夏峰为与被告张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峰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原告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张昌合以经商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同日,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每年偿还5万元等。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2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昌合通过他人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合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夏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张昌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