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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与关庆军、熊远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4719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122598391。法定代表人:毛华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靓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庆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远大,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4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64601454。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贵财,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容,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鑫顺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庆南小区*号楼*单元5门。经营者:孙建,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甘南宾馆***号房间。经营者:孙忠胜,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审第三人:重庆龙泽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白马花园3号10幢1-1-门面6,组织机构代码32046298-4。法定代表人:陆光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县鑫顺车队、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关庆军、白贵财、黄开容、熊远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原审第三人重庆龙泽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傅靓瑾与被上诉人关庆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文、被上诉人熊远大的委托代理人黄波、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月、原审第三人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05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久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商品车降价损失为5万元与事故造成的实际降价损失不符;2、第三人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同意久聚物流公司代为追偿车辆的实际降价损失;3、各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公估费16000元;4、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白全正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庆军辩称:公估报告与本案无关,熊远大投保了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各赔偿义务人赔偿。熊远大辩称:熊远大投保了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熊远大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事由不生效。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保单是熊远大本人签的,保险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不负赔偿义务。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同意久聚物流公司的意见。久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各方赔偿车辆维修费295467元、车辆降价损失175000元、公估费16000元,共计4864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驾驶人白全正驾驶渝B×××××号车由空港向广阳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经绕城高速公路内线48KM+5M处时与驾驶员关庆军驾驶的黑B×××××(黑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黑B×××××(黑B×××××)号车上所载商品车受损,渝B×××××号车驾驶人白全正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白全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关庆军负次要责任。渝B×××××车辆系熊远大所有,白全正系熊远大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白全正驾驶该车辆为熊远大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白贵财与黄开容系白全正的父母亲,白全正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关庆军所驾驶的黑B×××××(黑B×××××)号车系黑B×××××牵引车和黑B×××××车连接组成,黑B×××××牵引车登记在甘××车队名下,黑B×××××车登记在甘××××运输车队名下,关庆军系该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2月1日分别与甘××车队和甘××××运输车队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上述两个车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渝B×××××车辆系特种车辆,在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证明车辆降价损失和公估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举示了特种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和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特种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载明:本人就渝B×××××车辆向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人已充分阅知上述险种的条款,确认以下事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四)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第(七)条: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提示事项确认书落款处载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投保人签字(盖章):熊远大,日期:2015年1月15日。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熊远大。本次交通事故致黑B×××××(黑B×××××)号车上所运载的一辆保时捷卡宴商品车(车架号WP1AA2A26GLA01688)受损,该商品车系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系该公司才从国外进口的新商品车。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与久聚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委托久聚物流公司将该车辆从重庆承运至天津,运费2900元。久聚物流公司承揽该运输业务后又于2015年12月1日与关庆军签订《商品车驳运合同》,委托关庆军驾驶车辆将该商品车从重庆承运至天津,本次事故发生在关庆军驾驶黑B×××××(黑B×××××)号车运载该商品车前往目的地的途中。久聚物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为涉案商品车投保了以自身作为被保险人的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久聚物流公司为了理赔的需要委托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商品车出险后的损失进行查勘、核定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本次事故造成该商品车的车损金额为345121.26元、车辆降价损失金额为246250.00元,损失合计591371.26元。久聚物流公司支付公估费16000元。关于上述两个评估项目的公估费收费明细,经法院依职权向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司表示公估费系根据评估出来的总损失金额按一定比例计算的,无法区分每个项目的收费数额。该商品车受损后被送至重庆市豪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95467元。该车辆维修后,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他人以7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买家。久聚物流公司与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车辆损失赔偿协议,协议书载明:1、该车辆的总价值为985000元;2、该车辆的维修费285467元已由久聚物流公司全额支付;3、车辆修复后由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自行销售,久聚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总差额175000元;4、余款125000元待久聚物流公司向肇事方追回后及时支付给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5、…。庭审中,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与久聚物流公司均确认,协议中载明的维修费285467元系计算错误,实际金额以维修费发票载明的295467元为准;车辆总差额款175000元即为车辆降价损失,久聚物流公司目前实际只赔偿了5万元,余款125000元至今未支付。久聚物流公司陈述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车辆降价损失175000元系双方根据公估报告和车辆降价销售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目前涉案商品车的保险公司尚未进行保险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久聚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车的承运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久聚物流公司与涉案商品车的所有人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承运合同,双方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久聚物流公司虽后又与关庆军签订了车辆承运合同,委托关庆军实际负责本次运输任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久聚物流公司应当对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商品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久聚物流公司已经对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了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该运输违约行为并非久聚物流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而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关庆军与白全正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久聚物流公司可就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起诉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对于久聚物流公司能否就未实际赔偿的部分要求各方赔偿,法院认为,由于在本案起诉前,车辆所有权人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并未与侵权人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均未确定,故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向久聚物流公司让渡的索赔权只是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债权请求权,而非既定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而转让债权请求权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久聚物流公司既非涉案商品车的所有权人,又非债权让与的受让方,对于未实际赔偿的部分也不享有法定追偿权,故久聚物流公司无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未实际赔偿的部分。对于久聚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的损失部分,法院认为,由于久聚物流公司对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的费用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自行赔偿,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并没有经过相关司法程序的认定,故久聚物流公司仅能向侵权人追偿其所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车辆维修费295467元系根据维修发票的实际金额进行赔偿,具有合理性。关于车辆降价损失,由于车辆经过维修后理论上其损失已得到填补,原则上不应再支持降价损失,但鉴于涉案商品车系价值较大的全新进口商品车,再结合车辆降价损失的保险公估报告以及车辆维修后降价销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法院酌定涉案商品车维修后的降价损失金额为5万元,故久聚物流公司赔偿的车辆降价损失5万元亦具有合理性。关于公估费16000元,由于久聚物流公司申请保险公估的主观目的系为了保险理赔的需要,并非双方为了明确损失赔偿金额,事实上久聚物流公司最后也未按照公估结论赔偿车辆维修费,而是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进行赔偿,故关于车损部分的公估费与双方确定赔偿金额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降价损失赔偿额虽未完全按照公估结论,但不可否认公估结论对车辆降价损失的确定提供了客观的参考依据,关于降价损失部分的公估费仍可视为双方为明确车辆降价损失赔偿金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法院认为公估费中关于车损部分的公估费不属于久聚物流公司对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所赔偿的费用,关于车辆降价损失部分的公估费属于久聚物流公司对龙泽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的合理费用。由于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法院询问时表示公估费系根据评估出来的总损失金额再按照一定比例计算,故法院对该两个项目的评估损失金额按比例折算后,确定关于车辆降价损失评估产生的公估费为6662元【16000元×(246250元÷591371.26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和费用为车辆维修费295467元、车辆降价损失5万元、公估费6662元,共计352129元。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的财产受到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久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法院确定由白全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关庆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白全正系受熊远大的雇请,本次事故发生在白全正驾驶车辆为熊远大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白全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白全正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白贵财、黄开容也不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熊远大负责赔偿。由于关庆军所驾驶的车辆分别挂靠在甘××车队和甘××××运输车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甘××车队与甘××××运输车队应当与关庆军对久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车辆在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故熊远大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久聚物流公司,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或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熊远大负责赔偿。由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熊远大对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车辆降价损失、公估费以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于上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350129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93467元、车辆降价损失5万元、公估费6662元),由关庆军与甘××车队、甘××××运输车队连带赔偿105038.70元(350129元×30%),熊远大赔偿245090.30元(350129元×70%),熊远大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久聚物流公司赔偿205426.90元(293467元×70%),故熊远大实际还应赔偿39663.40元,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20742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207426.90元;二、被告熊远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39663.40元;三、被告关庆军与被告甘××车队、甘××××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105038.7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渝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单及《特种车辆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字一栏并非熊远大本人所签,熊远大陈述其在环宇公司购买了该车后,委托环宇公司代为购买保险。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久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久聚物流公司认为涉案商品车的贬值金额应为17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久聚物流公司委托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车辆的降价损失金额为246250元,结合龙泽越公司确认的新车总价值为985000元,车辆经维修后,龙泽越公司以770000元的价格售出该车,车辆实际产生的降价损失金额为215000元,现久聚物流公司与龙泽越公司签订协议确认该车的降价损失为175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该车贬值损失为50000元确有不当,但因久聚物流公司实际仅赔偿了龙泽越公司5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追偿的范围只能以50000元为限,对其尚未实际赔偿的金额本案中不予主张。2、关于久聚物流公司认为应将公估费16000元进行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估费用应如何分担,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久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久聚物流公司认为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白正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涉案车辆产生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向熊远大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一章均载明了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的投保声明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人签名一栏,熊远大作为投保人签字。虽上述文件中的签字并非熊远大本人签字,但该保险系熊远大委托环宇公司购买,环宇公司代熊远大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即应产生熊远大本人签字的法律后果,也即表明保险公司向熊远大的委托代理人环宇公司进行的提示说明。应认定为保险公司系对熊远大本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熊远大应在白正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涉案车辆产生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久聚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久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上海久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