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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寿、赵苏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寿,赵苏贞,李国光,施金苏,成乐天,丁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84号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进彦,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寿,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苏贞,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国光,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金苏,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成乐天,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丁月芬,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寿、赵苏贞、李国光、施金苏、成乐天、丁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国寿、赵苏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3779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7年6月14日至清偿日止按月息13.79985‰另行计付本金198000元的利息及欠息的利息;2、被告李国光、施金苏、成乐天、丁月芬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寿、李国光、施金苏、成乐天、丁月芬签订了合同号为902342620150015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寿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利率为9.1999‰,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国光、施金苏、成乐天、丁月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苏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李国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李国寿归还了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及此后的部分利息334.85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国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国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377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寿、赵苏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利息37792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79985‰另行计付利息;二、被告李国光、施金苏、成乐天、丁月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37元,减半收取2418.50元,财产保全费1698.96元,均由被告李国寿、赵苏贞、李国光、施金苏、成乐天、丁月芬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