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仪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仪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仪民,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仪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赵仪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10分许,在延津县魏邱乡朱寨村,被告人赵仪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肖某驾驶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仪民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30mg/100ml。事故发生后,肖某赔偿赵仪民50元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仪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在拘役三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金。被告人赵仪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4时10分许,在延津县魏邱乡朱寨村,被告人赵仪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肖某驾驶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仪民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30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肖某赔偿赵仪民经济损失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仪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肖某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仪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仪民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仪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冰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