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勇与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乐山市云集大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907号原告:胡勇,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胡勇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1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聘用胡勇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副总经理的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因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经营困难,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4个月未发放工资。2017年6月5日经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确认,尚欠胡勇工资112000元,但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不付。胡勇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立即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承认原告胡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胡勇要求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1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勇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诗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