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164号原告:陈德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公务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林峰,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私营企业业主,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陈德华与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和被告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现金共计1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被告是要还的,只是暂时无法归还,被告愿意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形式合法,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峰先后分别向原告陈德华借款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6月9日,林峰向陈德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德华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林峰”。林峰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内签名。林峰立下借据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峰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德华偿还借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幸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微信公众号“”